甲向乙簽發(fā)10萬元的支票,出票日期為2019年4月1日持票人乙應當自出票之 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。如果持票人乙于2019年4月20日提示付款,則付款銀行 可以拒絕付款,但持票人乙的票據(jù)權利并未消滅。根據(jù)規(guī)定,支票持票人對出 票人的票據(jù)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。如果持票人乙于2019年12月1日才提示付款 ,由于支票已經失效,其票據(jù)權利已經消滅,但其民事權利未喪失,即持票人 乙與出票人甲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,乙仍然可以要求甲返還其與票據(jù) 金額10萬元相當?shù)慕洕? 問:在這個案例里面為什么乙公司還可以收到10萬,支票的權利時效不是出票起6個月嗎,可是這個出票的日期是4月10日那么六個月的話就是10月20就沒有權利了,但是為什么12月了還可以收到?

蘇婧 發(fā)布于:2020-12-25 21:50:33 瀏覽340次   CPA 經濟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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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偉剛 發(fā)布于2020-12-27 11:13:0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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